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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焕红与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0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郭焕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春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顺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焕红,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均,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焕红于2011年10月入职顺捷物流公司,岗位收货,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奖金+加班费+津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郭焕红的工作地点、岗位及薪酬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在地(及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能力或工作需要,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并根据甲方薪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变薪酬变,乙方据此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放弃任何经济补偿追索权,甲方亦有权不予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底,顺捷物流公司因原经营地点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确定将经营地点搬迁至租金相对较为低廉同属本区永和镇叶岭村协飞物流园。由于叶岭村协飞物流园较为偏僻,距原工作地点有15公里路程,顺捷物流公司为了解公司员工是否都愿意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曾对公司员工进行了相关调查,结果包括郭焕红在内的公司部分员工表示不愿意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2015年4月14日,顺捷物流公司在公司内发出搬迁通告,该通告明确仓库自2015年5月15日正式搬迁至增城区永和镇叶岭村协飞物流园。尔后,包括郭焕红在内的公司部分员工向顺捷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此,顺捷物流公司未予理睬。2015年5月19日,郭焕红及该部分员工以顺捷物流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等事项为由向当地劳动管理所投诉、举报未果。郭焕红于2015年5月29日向顺捷物流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并离开公司。2015年6月2日,顺捷物流公司向郭焕红出具《离职证明》,确认郭焕红为其公司仓储部生产员,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于2015年5月29日离职。2015年6月10日,郭焕红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即郭焕红)与被申请人(即顺捷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因单方改变工作地点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5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郭焕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顺捷物流公司提出的郭焕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640元并非4500元,对此,郭焕红无异议,但其认为3640元只是实发的数额,并称郭焕红起诉时确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是考虑到需扣税及五险一金支出的情况。但郭焕红并未提供其有纳税或支付五险一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岗位、薪酬、地点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用人单位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顺捷物流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选择租金更为低廉的经营场地,因而搬迁了经营地点,属于其经营自主权,本无可厚非。但该公司从原经营地点迁往永和镇叶岭村协飞物流园后,因新的工作地点路途远,给郭焕红履行原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响,应当视为顺捷物流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其仅以通告的方式期望达到郭焕红接受工作地点变更的目,与前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据此,郭焕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反,顺捷物流公司提出其无需向郭焕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顺捷物流公司应按郭焕红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郭焕红在顺捷物流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3年零7个月,应计算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郭焕红确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640元,故应当以3640元/月工资标准作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顺捷物流公司应向郭焕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焕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市顺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对工作地点作出约定,上诉人可根据需要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整,上诉人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公示等义务。2、上诉人提供交通车、交通补贴、免费员工宿舍和娱乐便利条件,两上班地点之间交通本身也较为便利,未对被上诉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劳动条件的实质性变更。3、根据粤人社发【2013】189号文及粤人社规【2013】3号文的精神,上诉人已按文件要求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根据该文件上诉人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郭焕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虽然有所调整,但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交通补贴、通勤车和免费员工宿舍等福利,而且公司先租赁了三个月的通勤车,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通勤车是一直在运行的,原工作地点与新工作地点之间本来就有公交车,交通较为便利。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实际只租用了一个月通勤车,之后就取消了;新工作地点在郊外,回家要转两三次车;交通补贴是一直存在的,不是针对搬迁新出的福利;大部分员工都有家庭,住在公司宿舍不能照顾家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搬迁经营场地行为是否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首先,从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对经营场地予以变更,是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故新的经营场地属于“因工作需要所到的场所”,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相对于因搬迁经营场所所增加的十几公里的路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免费通勤车,被上诉人的通勤条件在上诉人搬迁经营场所前后并未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虽辩称担心通勤车之后被取消,仅属于个人猜测,没有实际发生;另,新旧经营场所之间本有公交车通行,对通勤条件亦有一定保障,上诉人提供宿舍也一定程度保障了被上诉人生活的便利。再者,粤人社发【2013】189号文及粤人社规【2013】3号文也指出,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着等便利条件,未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搬迁经营场地行为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主动解除,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焕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方审 判 员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贤珍曾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