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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荣静与吴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静,吴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66号原告:王荣静。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系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春。原告王荣静与被告吴庆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静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景县经营金属软管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2016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庆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景县经营金属软管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庆春欠原告货款1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合款2400元,并在欠条后���明欠款总金额18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春从原告王荣静处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不给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及利息,且要求的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荣静货款18000元、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吴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