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孙绍春、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孙绍春,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一层A区、2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70641415-X。负责人张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雷,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春,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静,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二支”)诉被告孙绍春、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雷、被告孙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市南二支诉称:被告孙绍春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融额字第09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x号甲x-xxxx室的房屋,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孙绍春以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被告于静是孙绍春的妻子,是此次贷款中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55151.19元(其中本金742863.23元,利息12287.96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原告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绍春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二支”)与被告孙绍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融额字第09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孙绍春向中行市南二支借款9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0个月。孙绍春未按本协议及单笔借款合同规定归还本金,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如孙绍春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孙绍春未按本协议和单笔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绍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融抵字第09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孙绍春与中行市南二支签订的“2009年融额字第090号”《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担保范围为孙绍春与中行市南二支签订的“2009年融额字第090号”《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授信。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9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孙绍春名下的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x号甲中惠商住楼x号楼xxxx户。被告孙绍春与于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孙绍春与被告于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两被告愿意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绍春签订“2009年融借字第090号”《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其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全部清偿。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绍春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绍春发放了借款95万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6月19日,借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465%。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42863.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198.6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158元。以上事实由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孙绍春签订的《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孙绍春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于静与孙绍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静对涉案债务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于静对涉案债务与被告孙绍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融居宝”个人住房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孙绍春、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742863.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198.6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绍春、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158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有权就被告孙绍春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x号甲中惠商住楼x号楼x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保全费4296元,合计1564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