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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邳州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250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姚某驾驶搭载姚秀军的组装机动车相撞,致姚某甲和姚某乙受伤。姚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姚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监控视频、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