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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熊发明与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明,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35号原告:熊发明,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胡建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79号时代100三楼。法定代表人:周霞。被告: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勇。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熊发明与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投资公司)、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及各被告的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李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为87.2万元);2.被告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0天,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诚信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全额支付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诚信投资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投资公司、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辩称,对借款30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资金利息计算可能有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划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向原告熊发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信投资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对被告诚信投资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勇、意华公司、宗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发明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发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建勇、四川意华建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诚信宗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