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虞燕生与薛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燕生,薛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999号原告:虞燕生,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娜,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燕生诉被告薛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51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娜赔偿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薛娜驾驶牌照号为津H×××××别克牌小轿车沿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右侧后部与沿太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花去汽车修理费25000元,并造成停运损失共计10118元。经了解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薛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0元,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薛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营运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薛娜驾驶牌照号为津H×××××别克牌小轿车沿宏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右侧后部与沿太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薛娜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告因未保证安全驾驶,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告薛娜拒绝在认定书中签字。被告薛娜就其名下津H×××××号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车辆受损而花费维修费25000元,并取得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就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10118元,就此提交了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收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为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此不予赔偿。关于损失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浩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清单上显示,该车辆送修时间2016年2月25日,估算时间2016年3月20日,原告即主张的是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2月15日至维修完毕时间3月20日共计35天的停运损失。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2份,由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4800元,另外该车辆还有一名驾驶员胡军龙的月平均收入3500元。原告按照两名驾驶员共收入8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得出停运损失是9683元。经查,原告提交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该车辆共有原告和胡军龙两名司机驾驶经营,故该车辆的停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该项因素考量,但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参照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数额,经计算为251元/天(91640元/365天)。关于原告停运的期间,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可证实该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维修完毕,且维修的部位有40余项,结合交通事故的前期处理亦需要一定时间等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期间为34天(2016年2月15日至3月20日)。故原告遭受的停运损失为85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因此所发生之车辆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关于赔偿金额一节,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就剩余的23000元,由商业三者险负担其中的50%即11500元。而经本院认定的合理的停运损失8534元,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担其中的50%即42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不予赔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有相应的责任免除内容,但未就其向被告薛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加以证实,故该项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付,被告所提抗辩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虞燕生各项损失17767元;二、驳回原告虞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薛娜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