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戚国方与朱文水、潘志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方,朱文水,潘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457号原告戚国方,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张水,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水,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潘志贤,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公司员工。原告戚国方诉被告朱文水、潘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朱文水和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方诉称:2015年3月25日14时0分许,潘志贤驾驶朱文水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车头部与戚国方沿八柯线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后,潘志贤刹车避让过程中又与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护栏受损,戚国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志贤斑马线前未减速,未注意观察,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戚国方未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644.33元、误工费63481.6元(住院58天+休假390天合计448天×141.7元/天)、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交通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财物直接损失费2000元(摩托车损坏评估)、残疾赔偿金87434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7.65元(其父28661元/天×5年×10%÷2=7165.25元;其女16108元/天×6年×10%÷2=4832.4元),上述损失共计263800.58元,已付25000元,尚需赔偿238800.5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28661元/年×9年×10%÷2=12897.45元、其母28661元/年×11年×10%÷2=15763.55元),其余不变,故总金额变更为287096.3元。已付25000元,尚需赔偿262096.3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62096.3元,优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志贤、朱文水承担。被告朱文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志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认可72588.84元,扣除非医保药费11788.58元,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标准认可按照私营制造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认可58天,按30元/天计算;摩托车损有定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级、年限、系数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3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清楚具体抚养人数,我司不认可;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可5年,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志贤已赔偿原告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72588.84元(非医保费用117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项合计79988.84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8元(父28661元/年×9年×10%÷2人=12897.45元,母28661元/年×11年×10%÷2人=15763.55元,女16108元/年×5年×10%÷2人=4027元)、交通费1200元,该项合计159575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5063.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定损单、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交通费发票、父母情况证明3张、出生证明、保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贤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对潘志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潘志贤应赔偿原告1252元【(非医保费用11788.58元-10000元)×70%】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892.68元【(245063.84元-122000元)×70%-1252元】。因被告潘志贤已赔偿原告25000元,则实际由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原告183144.6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产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主张,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戚国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314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戚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戚国方负担635元,潘志贤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