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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第33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富奥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9日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至尊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三星s7手机偷走,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返赃,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盒复印件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