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振坤与被告焦玉秋、被告李海燕、被告王占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坤,焦玉秋,李海燕,王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912号原告姜振坤,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秋,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焦玉秋妻子),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海燕,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王占军,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号。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绩辉,男,1990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塔沟15组3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负责人于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振坤与被告焦玉秋、被告李海燕、被告王占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坤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焦玉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李海燕,被告王占军,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绩辉,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坤诉称,2015年11月30日19时4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王占军驾驶车牌号为蒙D611**/蒙DB5**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兴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19KM+455M处时,车辆右后部轮胎脱落,掉落至承德方向第一行车行道内,19时44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驾驶无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京承段向承德方向驶来,车辆与第一行车道内静止的货车轮胎相撞,致使货车轮胎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反弹至第一行车道内,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发生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19时4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SZ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1119KM+440M处时,将第一行车道内的货车轮胎撞飞后,京GSZ8**号车右前部与车下人员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无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使无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与此同时撞飞的货车轮胎与车下人员及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姜振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95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李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王占军、姜振坤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焦琦、王振忠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16784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玉秋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李海燕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占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H9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和座位险。本案中原告诉求过高,未将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开计算,并且没有按照交警认定相关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也没有进行多车在共同相关责任下分摊。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发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出险时,原告未在车体之上,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座位险承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海燕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明显是损害我公司利益。本次事故应适用四个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占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占军驾驶的车辆,车辆轮胎脱落是一个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第一起事故中车辆参加了事故的发生,第二次事故王占军的车辆没有参与,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王占军和我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标准我方认可120天,护理人员工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营养费医嘱应在病历和诊断书中同时标记,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4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王占军驾驶车牌号为蒙D611**/蒙DB5**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兴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19KM+455M处时,车辆右后部轮胎脱落,掉落至承德方向第一行车道内,19时44分许,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驾驶无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京承段向承德方向驶来,车辆与第一行车道内静止的货车轮胎相撞,致使货车轮胎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反弹至第一行车道内,车辆停于应急车道内,发生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19时4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SZ8**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承德方向行驶至1119KM+440M处时,将第一行车道内的货车轮胎撞飞后,京GSZ8**号车右前部与车下人员及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无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致使无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与此同时撞飞的货车轮胎与车下人员及前方停在应急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姜振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951**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京GSZ8**号乘车人王振忠和在车下的无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焦琦、冀H951**号车驾驶人姜振坤三人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占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李海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焦玉秋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机动车驾驶人王占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姜振坤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焦玉秋、王占军、姜振坤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焦琦、王振忠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焦玉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滦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姜振坤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姜振坤受伤,在滦平县医院住院2天、在围场县医院住院99天,共住院101天。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胸部皮肤挫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部皮肤裂伤。(2)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眼眶内壁骨折。(4)左眼内直肌损伤。(5)左侧筛窦额窦积液。3、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左足趾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振坤的损失有,1、医疗费41576.95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27094.18元。原告受伤程度较重,应支持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8月11日),计254天。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06.67元计算,不超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应予支持。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3、护理费101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101天计算。原告主张按其妻子的日工资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4、伙食补助费5050.00元。按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00元×住院101天计算。5、营养费2020.00元。按住院101天×每天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原告姜振坤1973年3月26日出生,43岁,居住在围场镇安泰花园小区。原告的伤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00元。根据原告转院实际情况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9、车辆损失3000.00元。此损失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10、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445.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两次事故组成,涉及原告姜振坤、被告李海燕、被告焦玉秋、被告王占军,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焦玉秋负主要责任,王占军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海燕负主要责任,焦玉秋、王占军、姜振坤负次要责任。说明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原告姜振坤的经济损失是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但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虽然在第二次事故中焦玉秋、王占军、姜振坤共同负次要责任,但结合两次事故起因,被告焦玉秋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姜振坤驾驶的车辆接触,两者无因果关系。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结合对两次事故的原因分析,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以被告李海燕承担60%责任,被告王占军承担30%责任、原告姜振坤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焦玉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人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二人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已在另外两起案件中用尽,故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不再予以裁判。李海燕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王占军所驾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王占军在己方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原告姜振坤、被告王占军、被告李海燕按责任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振坤经济损失57999.09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547.09元、护理费505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振坤经济损失18988.17元〔按(医疗费21576.95元+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31646.95元)×60%计算〕。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987.2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翁牛特旗支公司在蒙D61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振坤经济损失57999.09元(包括项目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三、被告王占军在交强险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姜振坤经济损失9734.09元〔按(医疗费21576.95元+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32446.95元)×30%计算〕。四、被告李海燕赔偿原告姜振坤经济损失480.00元(按鉴定费800.00元×60%计算)。五、原告姜振坤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244.70元〔按(医疗费21576.95元+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32446.95元)×10%计算〕。六、被告焦玉秋、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一至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828.00元,由原告姜振坤承担183.00元,被告王占军承担548.00元,被告李海燕承担1097.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