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波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316号原告徐波,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徐波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林、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84.6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5784.69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军于2014年8月份、9月份分两次借原告款4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军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主动计算了利息784.6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5784.69元的借据。王军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本人借过款;2、原告以前曾是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欠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25784.69元,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军给原告徐波出具其书写的借据一份,记载的内容为:“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军用途冲借条余额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陆角玖分借款人王军”。庭审中,被告王军以其辩称的理由予以答辩,不同意偿还原告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5784.69元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其所欠款项25784.69元不是欠原告的,是欠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5784.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的25784.69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