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墨吴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墨吴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61号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熙,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墨吴新。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与被告墨吴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在车辆加盟服务方面的约定和被告违约的事实;2、桂AG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AG25**号中型自卸货车超期没有年审,保险期间也已届满。被告墨吴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年审、保险等费用,被告的交费行为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加盟期间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墨吴新20**年7月9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墨吴新负担。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