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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何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何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874号原告:张玉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何燎,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闽中市人,住四川省闽中市。原告张玉芳诉被告何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燎还款1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何燎以经济紧张、发展事业、合伙创业为由陆续借款1000000元整,现电话不通,当事人联系不到。前期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玉芳通过案外人吴继超所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向案外人何燎打款,其打款数额已超出原告张玉芳所主张的金额。2014年3月12日,被告何燎向原告张玉芳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何燎(身份证号:)借张玉芳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借款人何燎签字捺印。欠条载明:“今何燎欠张玉芳¥1000000圆(壹佰万元整。于何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偿还)。”欠款人何燎签字捺印。经原告当庭陈述,该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包含在数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中。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载明:“甲:何燎,身份证号:;乙:张玉芳;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富宁县洞坡镇那能乡内所投资开发锰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位置锰矿由熊国武、付海强及甲方何燎共同经营。因何燎资金不足,甲方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先后向乙方借款57.15万投资锰矿。因甲方无力偿还,根据甲方要求,将其股份一半转让给乙方,甲方原有上述位置锰矿25%的股份,转让后上述位置锰矿的12.5%归属乙方,但乙方保留随时向乙方主张债权的权利,乙方债权实现收回后,原甲方股份12.5%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不损害甲方声誉的情况下,了解矿上的生产、经营销售情况。但乙方不得无理取闹,无故到矿上做损害甲方声誉及其他相关行为。如有相关行为则自行毁约。如遇有风险,乙方不承担所有责任。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偿还本金。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张玉芳、被告何燎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本案原告张玉芳与案外人吴继超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芳汇款所使用的工商银行账户系案外人吴继超所办理并交由原告张玉芳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欠条、借条、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诉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燎在借条、欠条上签名捺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打款凭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该数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包含在数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何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