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96号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东方商城南B204号。经营者,邵福表,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雅贤村下坞组13队。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X。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殷刚柱、郭冬梅,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兰亭公寓,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灯饰,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据实结算。如有争议,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未付,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销售合同上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朱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未为朱某交纳社保,朱某也无我公司的授权,所以朱某签字的对账单和结算单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朱某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兰亭公寓项目部(需方)名义与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供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一批灯具,交货地点为兰亭公寓工地。对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货到工地现场付20%,安装完成50%,余款竣工付清。合同落款处,朱某在需方一栏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兰亭公寓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陆续向兰亭公寓项目提供灯饰,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0日,朱某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兰亭公寓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货款2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计银行贷款的六倍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系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公司系合肥市兰亭公寓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期间被告朱某以该项目负责人身份负责安装,材料采购、验收及质量管理等工作。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了证言,其主要陈述为:自己是安徽分公司员工,兰亭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我在里面负责安装,也负责材料的采购、验收及质量管理,原告供货用在兰亭项目的工地上。签订合同公司知道,所有原告送的货公司都知道,都用在兰亭公寓项目上。货物都由我派的人进行登记,也入账了,期间也向原告付过款,结算也是我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述事实:《采购合同》、《结算单》、民事判决书【(2016)皖0111民初10号、(2016)皖01民终2002号】,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朱某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合肥市兰亭公寓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这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其次,本案中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10号、(2016)皖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证人朱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朱某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肥市兰亭公寓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双方合同的形式,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来看,明确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显然属于书面形式,虽然形式上朱某确实没有提供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予代理权的文件,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采购合同》上盖章,但是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行为通常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具体组织和实施的,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业已能够证明朱某系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兰亭公寓具有关联性的工作人员时,其与原告方所进行协商、洽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能够客观上对原告形成了具有被告方代理权的表象,朱某应当均是在履行着该公司的职务,所以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即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采购合同》对于原告和该公司之间具有约束效力,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朱某已经对所欠原告280000元灯饰款已经以《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算单》已经明确拖欠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计银行贷款的六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结算单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结算单约定的标准及法律的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环湖灯饰经营部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为3506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