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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7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楼号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的楼号(花园房屋开发公司温泉一号)卖给我,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后该楼房不能进行买卖交易,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给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此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我楼号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在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楼号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花园房屋开发公司温泉1号的房屋楼号卖予原告,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后因花园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商出现变故,造成双方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楼号款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楼号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所购之楼号不能用来购买楼房,故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实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楼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号款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楼号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