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戴卫新与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卫新,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464号原告戴卫新,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向辉,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颜帅,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戴卫新诉被告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卫新的委托代理人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卫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5,569.88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分24期还款,前3期每期偿还本息300元,后21期每期偿还本息766.67元,协议约定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在还款期间内,被告于2015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偿还前4期本息,但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0.52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0期(即第5期至第24期)的借款利息合计1,022.81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5,333.3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颜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ZDBXXXXXXXXXXXXX-001)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569.88元,还款分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第一阶段(前3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期偿还本息300元,第二阶段(后21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每期偿还本息766.67元。在本协议签收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上海证大投资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投资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及被告应支付给证大投资公司、上海证大大拇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大拇指公司)的管理费,及应缴纳的风险基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付款方式: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中,户名:哈尔滨泽方职业培训学校,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计算;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所有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捺印,该函件告知被告还款��、还款金额及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等信息。同日,被告与案外人证大投资公司、证大大拇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证大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275.85元、评估费275.85元、管理费1,583.98元、风险基金311.40元,向证大大拇指公司支付管理费622.80元。关于借款的支付,原告表示其将钱款转给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更名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财付通公司再支付给哈尔滨时务培训学校(原名为哈尔滨泽方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实际金额为12,500元。原告提供的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清单明细记载其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被告应支付的教育培训费12,500元。原告又称其与财付通公司之间并无协议,系证大投资公司与财付通公司有协议,证大投资公司为其推荐的出借客户即原告提供第三方资金划转服务。关于管理费等支付,原告提供证大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该司已收到咨询费275.85元、评估费275.85元、管理费1,583.98元,合计2,135.68元。原告还提供证大大拇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该司已收到管理费622.80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偿还前4期本息,即分别为300元(本金196.20元、利息103.80元)、300元(本金197.51元、利息102.49元)、300元(本金198.83元、利息101.17元)、766.67元(本金666.82元、利息99.85元),后未再还款。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前,证大投资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上海证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金融公司)。2016年8月1日前,证大大拇指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为案外人证大金融���司。原告戴卫新系证大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书、《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补发入账证明书、收款清单明细、收款收据、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证大投资公司、证大大拇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明确了证大投资公司和证大大拇指公司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收取咨询费、评估费和管理费,并要求支付风险基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述费用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戴卫新系证大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证大投资公司和证大大拇指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之时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系证大金融公司,故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原告实际系以中介平台为名,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规避利率限制,谋求高于法定四倍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本院因此认定,《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风险基金协议》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即1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且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及归还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颜帅已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因《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颜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卫新11,240.64元;二、被告颜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新以1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被告颜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新以12,30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被告颜帅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新以12,106.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五、被告颜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新以11,907.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六、被告颜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卫新以11,240.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七、原告戴卫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颜帅利息407.31元;八、驳回原告戴卫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戴卫新负担60元,被告颜帅负担1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颜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