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学贤与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贤,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213号原告:刘学贤,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富锦市择林乡孟家岗村学校辞退民办教师,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X06510060J,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鸭绿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志波,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贤与被告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以下简称鸭绿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贤,被告鸭绿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耿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贤提起诉讼称,原告刘学贤于1976年至1993年在富锦市××镇当老师属于国家承认的劳动关系。1997年鸭绿河农场为招商引资到农场落户,并承诺一年后成为合同制工人,与农场签订种地合同后可享受国家合同职工待遇。原、被告于1998年至1999年签订了合同,2000年又签订了林业合同。鸭绿河农场与其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为职工承担养老资金,而与原告刘学贤等招商户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给承担养老资金及取暖费。综上,鸭绿河农场对于刘学贤等招商户的不公平待遇,特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二)原告养老金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多年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鸭绿河农场辩称:首先,原告刘学贤自称1997年通过农场招商而来,但刘学贤根本不符合当时招商条件(年龄18-40岁),其年龄已超不在招商之列,而且1997年招商距今已有20年;其次,刘学贤从2011年开始信访,已三级信访终结,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27日距今已四年之久;第三,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刘学贤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非正常访,依法被进行训诫等处罚,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刘学贤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第四,刘学贤到鸭绿河农场后种过地、卖豆腐做生意,从未与农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与农场未形成劳动关系,农场不应承担养老金。综上,刘学贤不符合当时招商条件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刘学贤从1997年到鸭绿河农场落户已20年,已超过法律保护仲裁时效,刘学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予驳回。2016年8月23日,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鸭绿河农场提供的证据1.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关于刘学贤反映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2】2号)、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刘学贤反映要求享受职工待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信访复字【2012】2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鸭绿河农场刘学贤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信访复核字【2012】052号)。本院查明:原告刘学贤系富锦市择林乡人,1976年至1993年在富锦市××学校任民办代课老师。1997年6月10日被告鸭绿河农场出台鸭场发【1997】28号《关于引户来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力落户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者,录用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农场职工同业人员医疗保险和退职养老待遇”。1997年11月1日,原告刘学贤从富锦市择林乡迁到鸭绿河农场落户并长期生活居住在鸭绿河农场。原告自1997年至2010年底没有经过招工录用,至今没有职工身份,也未在鸭绿河农场缴纳社会养老金,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2010年11月28日被告鸭绿河农场印发鸭场文【2010】28号《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等文件的通知》,废止鸭场发【1997】28号等17个文件。刘学贤自2011年至2012年10月27日就职工身份问题进行信访,现已三级信访终结。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刘学贤一直进行非正常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7月8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同年7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建垦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学贤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刘学贤在富锦市教育局办理黑龙江省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身份教龄认定表,于2015年4月享受黑龙江省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教龄补贴(月领取额170元)。2015年11月12日刘学贤录入富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同年12月4日补缴2001年至2015年保费1500元,于2016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月领取额81.01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自1997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三)关于原告多年上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四)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学贤经被告鸭绿河农场招商引户,无论当时原告岁数是否已超过40岁或45岁,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原告落户已成为事实,应视为符合落户条件。但鸭场发【1997】28号同时规定了录用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原告既未与被告鸭绿河农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农场对其招工录用的程序及办理职工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又未向本院提供自1997年至2010年底向农场提起职工身份要求的证据。虽然原告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事项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自1997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刘学贤与被告鸭绿河农场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享受职工待遇。原告要求农场承担其养老保险金与法无据,而且刘学贤于2014年6月在富锦市教育局办理黑龙江省已辞退民办代课教师身份教龄认定表,与富锦市××学校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富锦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已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金。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刘学贤1997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三)关于原告多年上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学贤已经三级信访终结。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属于非正常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合法,而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刘学贤自行承担。(四)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刘学贤从1997年到鸭绿河农场落户已20年,已超过法律保护仲裁时效,而且自2012年10月三级信访终结距2015年11月非正常访已三年,均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审 判 员 张树林人民陪审员 辛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