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尚昌胜与叶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昌胜,叶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032号原告:尚昌胜。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鹏。原告尚昌胜与被告叶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昌胜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阮平参加诉讼;被告叶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按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尚昌胜瓦工工资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叶鹏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作为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昌胜工资款11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尚昌胜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叶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