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松明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28号原告李松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芹,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明,被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聂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4日,被告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将案件线索移送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调查。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诉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巴黎贝甜湖北店、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销售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巴旦木”一事,被告未告知原告对巴黎贝甜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的查处情况。另外,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组织调解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被告辩称,针对巴黎贝甜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的投诉举报情况,被告已另处,结果同本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赋予被告调解职能。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问题由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被告将相关案件移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书写《投诉举报信》,向被告投诉举报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主要内容为,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巴黎贝甜湖北店(地址为上海市湖北路XXX号之2-3,下称巴黎贝甜湖北店)、巴黎贝甜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地址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百盛购物中心B1楼,下称巴黎贝甜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销售的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为制造商生产的“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存在产品标签问题。同年12月1日,被告予以受理。随后,被告经至巴黎贝甜湖北店调查查明,被投诉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其生产企业为“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XXX号。2015年12月14日,被告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等规定,决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制作《投诉举报答复书》,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答复书、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息单及附件、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诉举报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取证照片、线索移送单及国内邮政回执复印件、营业执照二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份等证据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被告负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经调查、移送、答复等,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被投诉举报人系上海艾丝碧西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所在地属于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决定将原告投诉举报移送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在巴黎贝甜上海九海百盛广场店的查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诉举报指向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一类型产品的标签问题,系一宗纠纷,被告针对该纠纷已有处理结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当然,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也应完整、及时地将相应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有关被告未对其投诉举报组织调解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莉娜代理审判员 马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