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厚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龙厚勤,常熟欣格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649号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57003B。法定代表人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厚勤,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熟欣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张镇,组织机构代码60824470-8。法定代表人李建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与被告龙厚勤、第三人常熟欣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欣格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维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龙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有,第三人常熟欣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斯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与常熟欣格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为“上海惠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但加盖的是“常熟欣格制衣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印章)。因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签订了《人事代理服务合同》,故被告的社会保险(包含工伤保险)由原告在缴纳。但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进行管理。2016年7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人事代理协议》不予采信,未在仲裁阶段将本案第三人追加为仲裁第三人,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核实。原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用工关系、被告工资标准不服,对仲裁裁决结果也不认可。被告的工伤事故实际是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得到了包括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470元。被告龙厚勤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于2014年3月31日认定被告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派往常熟欣格制衣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营业员,原告未就该决定书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且在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也扣除了交通事故中赔偿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1%的销售提成,被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经得到了赔偿。第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除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748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龙厚勤回家途中,途经建新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双侧锁骨远端骨折;5、右外踝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4年2月18日,菲斯克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提出龙厚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1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厚勤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菲斯克公司,并载明“经查,龙厚勤是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往常��欣格制衣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营业员”。菲斯克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8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54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龙厚勤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菲斯克公司。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龙厚勤因2014年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被告张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64号《民事调解书》,龙厚勤与案外人张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经庭审确认龙厚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192.70元、续医费25000元、营养费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护理费8900元、误��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元、鉴定费31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前赔偿龙厚勤83303.40元;二、张庆华于2016年4月29日前赔偿龙厚勤2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前赔偿龙厚勤35000元,共计55000元;三、龙厚勤不得再就此纠纷向本案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4月20日,龙厚勤以菲斯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菲斯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菲斯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29元、医疗费152088.56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4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护理费7500元、续医费25000元、营养费6000元、辅��器具费180元,共计447680.16元。该委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经龙厚勤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菲斯克公司向龙厚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470元;三、上述第二项金额67470元,菲斯克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龙厚勤一次性支付;四、驳回龙厚勤的其他仲裁请求。菲斯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菲斯克公司未与龙厚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龙厚勤参加了工伤保险。三方当事人对龙厚勤住院共计58天无异议,对龙厚勤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亦无异议。2013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2015年度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根据该决定书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1日生效。本案中原告亦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相应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不能直接适用前述规定确定被告的本人工资。鉴于被告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低于2013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故本院以3500元/月作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基数。因原、被告对被告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000元(3500元/月×6月)。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被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护理。原告并未在被告住院期间安排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也未承担护理费,故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仲裁裁决参照重庆市主城区人力资源市场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水平以50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900元(50元/天×58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元/月为计算基数,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距法定退休年龄50岁7年以上不满8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470元(5175元/月×12月×70%)。关于交通费。鉴于被告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4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不再作评判。据上述评析,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龙厚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