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本来、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姚某某,姚本来,怀化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682号原告彭某某,男,199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8********。法定代理人金萍,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幢***号,系原告彭某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2********。法定代理人彭云,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幢***号,系原告彭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8********。诉讼代理人罗宜燕(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1682192。被告姚某某,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龙头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法定代理人姚本来,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龙头垴村*组,系被告姚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1********。被告姚本来,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龙头垴村*组,系被告姚某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1********。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007632670299。法定代表人王聪田,校长。诉讼代理人谢少平,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安江农校宿舍,系该校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76********。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本来、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云及诉讼代理人罗宜燕、被告姚本来、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谢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2823元(不包含已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的42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均在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系该校寄宿制学生,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均在同一宿舍。2015年5月17日晚10:30分宿舍已熄灯,原告躺在床上准备入睡,此时对面下铺的被告姚某某已睡着但手机屏亮着,影响原告入睡,于是原告下床去关姚某某手机,在关手机的瞬间被告姚某某一脚踢过来,不慎将连接上下床铺的铁梯子踢断,梯子掉地上的过程中划伤了原告的脸部,当即流血,在班主任的协助下,原告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928.54元。2015年9月8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面部的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原告补充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共花鉴定费137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28838×20×0.1=576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623÷12÷30×9=890元,住院伙食补贴30×9=270元,医疗费6928.54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7034.54元。被告所在学校为学生购买了意外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共获得赔偿款4211.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有72823元。该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提供住宿所用的床铺没有及时检修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一方面被告姚某某猛一脚踢断铁梯划伤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两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除了学校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都没有主动承担后续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姚本来辩称:被告姚某某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完全处于无意识状态中,事发前已入睡,是因原告的上前贴近行为惊醒并惊吓到被告,被告无意识踢出一脚,踢在年久失修的铁架上,致使事件发生,被告姚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的无意识的自我防护行为。原告方有完全行为能力,应有对其行为结果进行预判的能力,同住一个宿舍,对被告方手机十点自动关机的习惯应有所知晓,当夜突然上前擅自为其关闭手机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在受到极度惊吓的情况下仍陪同送医治疗,并赔偿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自身原因引发本案,自身有重大过错。事发当时已熄灯,原告应当意识到入睡后在黑暗中走到别人床边具有危险性。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姚某某造成,其手机未关屏,在未看清的情况下,明知梯子即将损害却用力踹梯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姚某某将铁梯与床铺焊接处踢开裂踹掉的,学校提供的上下铺都没有问题,学校没有过错,但出于关怀也已通过各种途径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补偿。面部损伤定残主要考虑是损害了容貌,后续治疗费也主要是整容,整容后恢复了容貌也就不存在十级伤残的问题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某某及姚本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住院费清单复印件三张;公安机关对彭某某、杨树琴、姚某某、肖定、朱锐、贺满即询问笔录及怀化新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姚本来、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姚某某的事情经过、收据及报告,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姚本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彭某某书面事情经过,无书写人签名,无法确认何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怀化职业技术学院2014、2015助学金、免学费公示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通过该途径已对原告进行了照顾补偿,但因助学金、免学费属政策性优惠,符合相关条件方可申报,与本案侵权纠纷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人杨树琴的证言,杨树琴身为班主任虽事发时不在场,但对事发床铺铁架的维修和事发后铁梯的状况描述与其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对该部分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对助学金、免学费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系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同住学校男生4栋601宿舍,两人互为对面下铺。2015年5月17日23时左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所住学生宿舍已熄灯,原告彭某某准备入睡时发现对面被告姚某某闭着眼睛,但手机屏亮着灯,其无法入睡,遂上前将被告姚某某的手机屏幕灯关掉,此时被告姚某某受惊吓一脚踢在连接上下铺的铁梯上,使焊接点早已松动的铁梯倒下砸伤原告脸部,当即流血,后原告彭某某在被告姚某某及室友陪同下先后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药费6928.54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经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70元。事发后原告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款4211.55元,被告姚某某、姚本来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原告4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姚某某所在的上下铺仅有姚某某住下铺,上铺无人住,连接该上、下铺的铁梯焊接点早已松动,但同宿舍无人向宿管中心报修,宿管中心曾在开学前对被告姚某某的床铺维修过一次,梯子连接处有电焊过的痕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明知铁梯早已松动但未及时向学校报修,事发当晚在未分清状态的情况下脚踹早已松动的铁梯,致使铁梯倒下砸伤原告彭某某,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彭某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在事发床铺铁梯曾有维修记录的情况下,平日疏于管理,未加强复查和检修,致使松动的铁梯被踢倒伤及原告,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床铺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彭某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在宿舍熄灯后不注意行为方式,黑暗中走至被告姚某某床前关闭手机,致被告姚某某受惊吓反应过度伤及自身,原告彭某某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姚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姚某某有财产的证据,故被告姚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姚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姚本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838×20×10%=57676元、护理费35623÷365×9=878元、住院伙食补助30×9=270元,医疗费6928.54元,鉴定费13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4122.54元。被告姚本来承担40%的赔偿数额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5649元,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0%的赔偿数额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82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49元;二、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630元,被告姚本来承担846元、被告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