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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华平与谭平,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平,朱亮,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33号原告:田华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2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亮,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平,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田华平诉被告朱亮、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朱亮外出,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蓉、刘仁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承办人变化,本案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继续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代理人、被告朱亮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朱亮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979000.00元至今未还,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979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借条一张和银行凭证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5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分别两次向被告转款28万元、15万元,小计43万元。2、2014年3月3日借条一张和2014年3月3日银行凭证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向被告朱亮转款103000元。3、2014年4月5日借条一张和2014年3月4日两张转款凭证,拟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两次通过银行转款被告朱亮10万元、30万元,小计40万元;4、2015年3月28日借条四张和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银行凭证各一张,拟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朱亮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26000元、3030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是2012年12月28日自己通过转账支付朱亮借款11万元,后来转换条子形成;15万元借款是2013年2月28日自己转款借给朱亮25万元,朱亮偿还了10万元本金后,余下本金转换新的借条。126000元和303000元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5、忠县碧亮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和忠县九蟒采石场工商信息,拟证实忠县碧亮花卉种植有限公司系谭平与他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忠县九蟒采石场系朱亮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6、秦淑玉农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使用妻子秦淑玉的信用卡长期来在二被告所属的企业POS机上刷卡透支套现,前后透支套现总额200余万元。被告朱亮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783000元,且自2013年8月23日以后自己已经陆续向原告转款118万余元,全部还清了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朱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拟证实自己在2013年5月起向田华平账户转款23次,其中有21次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小计金额1096500元。被告谭平未到庭置辩,其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自己于2011年4月和被告朱亮登记离婚。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金额为43万元。证据2借条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03000元。证据3中借条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借款金额40万元。证据4中借条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3月28日转账的借款早已偿还完毕,不存在转换借条的情形;126000元和303000的借条并无实际借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交易属实,但是其中刷卡透支套现款项已经另行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交易属实,其中有大部分款项系朱亮将自己在二被告所属企业POS机上刷卡透支套现款项转回自己,不是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详细说明每笔转款具体情形。结合庭审中各方质证意见和相关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认定。1、对于原告2015年3月28日金额分别为126000元和303000元的两张借条,被告辩称不是实际借款。庭审原告也自认两张借条是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该两借条并无实际借款发生,其载明金额不计入借款本金。2、对于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也不是实际借款。对此原告提交了此前2012年12月28日金额11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并称系该转账借款后的借条转换。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两次均陈述系2012年12月28日转账给被告借款11万元,在款项到期后转换的新借条。本院认为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此前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现辩称此前转款虽系借款,但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已经清偿的债务再次出具借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转换而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对借条和转款凭证的差额9万元,原告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陈述为现金交付9万元,第二次庭审又提出系2012年12月12日信用卡透支套现9万元支付,原告对于自己陈述的改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借条金额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仅认定该次借款金额为11万元。3、对于2015年3月28日金额15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也不是实际借款。原告本人在两次庭审中对该张借条借款构成的陈述不一。第一次陈述2013年3月28日转账借款25万元在换借条时25万元分成两张条子,即15万元一张、126000元(即前已认定为利息的款项)一张,其中还有部分金额系其他款项一并计算的;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15万元借条一张是2013年2月28日转账借款25万元,被告偿还10万元后,对余款15万元出具的新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此前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现辩称此前转款虽系借款,但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已经清偿的债务再次出具借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转换而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借条载明金额1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同时也认定在2013年8于23日至该借条出具前,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10万元。4、对于其他三张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和实际转账金额存在较大差额,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差额部分以现金支付,但在第二次开庭中,称其中部分差额为以往自己用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透支套现现金出借的;同时,其在对2013年3月4日现金转账10万元系支付第二笔还是第三笔借款的陈述先后不一,且对于自己陈述的改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借条金额的差额部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于该三次借款以原告实际转款金额认定为借款金额,其金额为93.3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193000元。第二、关于被告的还款认定。被告提交了自2013年10月起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总额109万余元并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首先,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在双方交往,原告持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透支套现,被告将透支套现金额返回给原告,透支套现金额的返回,存在转账或者其他方式交付,虽然双方均称在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中,存在着对借款的偿还,但双方都不能对支付的详细情况做辨别,就原告POS刷卡和被告转账在时间和金额上难以一一对应,本院不能对此作出准确认定,但是就双方交易习惯看,借款是需要出具借条的,POS机透支套现金额以及返回双方没有形成其他结算凭证的。其次,经审查,从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条2013年8月23日出具之后,原告信用卡在二被告所属POS机刷卡九次,涉及金额857800余元,被告在此对应期间至2014年10月23日转款给原告21次计1096500元,即使按照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转款大部分系自己刷卡透支套现的款项,但即使将被告转款全部视为该阶段透支套现金额,两者数额相差238700元,扣减前已认定的在涉案借条载明期间被告偿还过原告10万元,原告多余进账1387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该进账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同时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本人前来本院对转给原告款项做出说明,但其一直未做出任何说明,故考虑双方此前交易习惯以及现有证据情况,本院将该溢出金额视为被告对借款的偿还。综上,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亮和谭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朱亮账户转账43万元,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亮转账103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计算。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亮两次转账40万元,被告朱亮在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4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28日,被告朱亮就此前在2012年12月、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后的本金余额26万元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总计1193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欠付利息总额42万余元,被告对欠付利息另行出具两张借条。另查明,原告经常持其妻子信用卡在二被告开办的企业POS机上刷卡透支套现现金。从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条2013年8月23日出具之后,原告信用卡在二被告所属POS机刷卡九次,涉及金额857800余元,被告在此对应期间至2014年10月23日转款给原告21次计1096500元,两者数额相差238700元,扣减在涉案借条载明期间被告偿还过原告此前借款10万元,原告多余进账138700元,本院将该溢出金额认定为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归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法清偿。所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是有借款本金53.3万元的借条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其余借款均系朱亮一人出具借条,依法由朱亮承担清偿义务。诉讼中,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前已认定的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40万元、11万元、15万元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本院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本案中仅53.3万元借款借条中载明利息(其中43万元约定利率5分,103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但是2015年3月28日利息结算时,利息总和为42万余元,其计算利率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按照结算时的利息总额偿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双方至结算时的应付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总额为43万元×2%×(570天÷30天)+103000元×2%×(380天÷30天)=189493元。按照前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于涉案借条期间被告转账中,原告多余进账138700元视为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对于该偿还的款项,原被告均未说明还款计算为哪笔借款以及是利息还是本金的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优先冲抵前述认定的债务利息。即本案中截止2015年3月28日,实际借款金额为43万元和10.3万元的借款利息尚欠50793元。原告起诉请求本案所有借款自利息结算后(即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田华平截止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50793元。二、被告朱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田华平借款本金1193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谭平对其中53.3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611元,由原告田华平负担5611元,被告朱亮负担12500元,谭平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肖玉奎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