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百思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思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齐鲁理工学院,常翠鸣,康秉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947号原告:山东百思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云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常翠鸣,董事长。被告:���鲁理工学院,住所地经十东路3028号。法定代表人:常翠鸣,董事长。被告:常翠鸣,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齐鲁理工学院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康秉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齐鲁理工学院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百思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思特)与被告山东杏林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山东杏林)、齐鲁理工学院(以下简称齐鲁理工)、常翠鸣、康秉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百思特法定代表人王云风(第一、三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宁仕宏、被告山东杏林、齐鲁理工、常翠鸣、康秉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李国(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百思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餐饮欠款5011935.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14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5万元及利息(字2013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开始经营被告山东杏林餐厅,后山东杏林与曲阜师范��学又成立曲阜师范大学杏坛学院,曲阜师范大学杏坛学院与山东杏林共用同一餐厅,仍由原告经营。后曲阜师范大学杏坛学院更名为齐鲁理工。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款501193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山东杏林和齐鲁理工共用同一食堂,两家学院的管理人、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是同一的,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经营款。被告常翠鸣是两家学院法定代表人,康秉雷多次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经营款。被告常翠鸣和康秉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鲁理工辩称:原被告形成承包关系,原告承包我单位餐厅工程我单位多次委托会计康秉雷向原告支付其经营收入,但原告不同意我单位管理费收取比例,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我单位未收取原告押金,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杏林辩称:我单位虽与被告齐鲁理工一个���册地址,但自2013年起已经停止招生,也不存在在校学生涉案餐厅为齐鲁理工所有,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被告常翠鸣辩称:我是两学院法人,学院财产是独立财产,我不存在法律义务及连带责任。被告康秉雷辩称:我是两学院会计,不应对学校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被告齐鲁理工由曲阜师范大学杏坛学院整建而来。被告常翠鸣系被告山东杏林、齐鲁理工法定代表人,被告康秉雷系两单位会计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杏林、齐鲁理工共用一校园作为注册地址和办学地址,且两单位共用一套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杏林自2013年暑假开始不再招生,亦不存在在校生。2、2013年9月25日,原告山东百思特向被告山东杏林交纳15万元押金,并由被告山东杏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餐厅贰楼承包风险抵押金壹拾伍万元”,并由被告山东杏林加盖收费专用章。3、原告山东百思特未与被告山东杏林和齐鲁理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份开始承包齐鲁理工食堂,并由齐鲁理工学生就餐。支付方式为:齐鲁理工学生先是在齐鲁理工自设的卡机系统内办理充值卡,充值时将现金交付齐鲁理工,就餐时由山东百思特用齐鲁理工的卡机系统予以扣减,最后由原告山东百思特与被告齐鲁理工结算。4、经双方对账,山东百思特营业额流水为24474129.71元,应予以扣减的款项包括:材料款4136520.17元、保洁工资34300.91元、下水道疏通款4927元、油烟机款为1831元、摄像头安装款5772.66元、煤气款504552.92元、电费为952960元、水费71904元、被告罚款8700元;现被告齐鲁理工学院已经先行支付款项为14123675.84元;原告山东百思特代被告���鲁理工垫付电缆款5万元。5、被告康秉雷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山东百思特法定代表人王云风转款结算、向被告齐鲁理工学院职工发放工资、向其他单位进行付款。被告常翠鸣与康秉雷之间多有资金往来,并与曲阜师范大学杏坛学院之间亦有资金往来,但未查明系何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一是欠款的具体数额;二为责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齐鲁理工认为双方存有管理费的约定,即实际欠款应扣减营业额流水的百分之四。原告山东百思特认为双方无合同约定,故不应扣减管理费。根据原告山东百思特提供的录音显示,山东百思特法定代表人王云风明确描述了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即经原告山东百思特法定代表人王云风与被告齐鲁理工院长刘院长面谈,由齐鲁理工通知山东百思特按照管理费4%(计算基数为���业额)拟合同并加盖公章,山东百思特按照该内容拟好合同后于2013年9月开始入住齐鲁理工食堂三楼进行经营(但齐鲁理工未将合同返回原告山东百思特)。关于外派餐费问题,山东百思特主张外派餐费为321832元,并提交对账过程的录音意图证实该主张。但在录音中,被告齐鲁理工学院在对账过程中认可本单位在原告山东百思特处就餐花费27万多元,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据原告山东百思特提交的齐鲁理工学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显示,齐鲁理工在山东百斯特处外派餐费共计170411元。因就餐花费双方提供的可印证的数额为170411元,本院该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无佐证部分原告山东百斯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的对账录音,被告齐鲁理工欠款数额应由营业额先扣减管理费4%,然后将查明的应予扣减的数额进行扣减再加上押金、就餐花费及电缆款,具体计算方式为:营业额24474129.71元*96%-材料款4136520.17元-保洁工资34300.91元-下水道疏通款4927元-油烟机款为1831元-摄像头安装款5772.66元-煤气款504552.92元-电费为952960元-水费71904元-被告罚款8700元+押金15万元+派餐费用170411元+电缆款50000元-已经支付款项14123675.84元=4020431.02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山东百思特认为经营费应按月结算,故利息应从欠费之日起,以实际欠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山东百斯特未提交证据证实每月欠款数额,双方亦无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故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山东杏林与齐鲁理工系法人混同,被告康秉雷和常翠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鲁理工认为,仅有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康秉雷和常翠鸣的账户流水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康秉雷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山东百思特法定代表人王云风转款结算、向被告齐鲁理工学院职工发放工资、向其他单位进行付款。本院认为,现山东百思特承包餐厅就餐学生为齐鲁理工学院学生,故还款责任应由齐鲁理工承担,山东杏林与齐鲁理工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同一套师资力量和办公人员,原告山东百斯特承包之初系由被告山东杏林出具的合同押金,而齐鲁理工会计人员康秉雷账户亦多次与山东杏林和齐鲁理工发生交易,考虑到本案所涉款项为学生就餐费用,具有特殊性,故山东杏林应对齐鲁理工在本案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关于被告康秉雷、常翠鸣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山东百斯特要求被告康秉雷、常翠鸣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鲁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百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4020431.02元。二、山东杏林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百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翠鸣、康秉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4元,由原告山东百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71元,被告齐鲁理工学院、山东杏林学院负担38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鲁理工学院、山东杏林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