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苑尚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尚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683号原告:苑尚青,女,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41320-X。负责人: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尚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尚青委托代理人张玉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就所有的苏E×××××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原告爱人王新平驾驶车辆于2015年9月29日18时27分在河南封丘县227省道应举镇开达学校门口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侯冠美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苏E×××××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2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让原告先行赔偿后再向当地保险公司理赔,后又称原告爱人王新平驾车逃逸不理赔,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具体组成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1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机动车驾驶员王新平系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赔事由,同时因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告赔付第三人后有权向肇事逃逸驾驶员追偿,而原告与肇事驾驶员王新平系夫妻关系,为免诉累,被告也不应当赔偿原告。原、被告确认,原告苑尚青于2014年10月27日就苏E×××××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18时27分,原告丈夫王新平驾驶苏E×××××车辆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开达学校门口处,与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侯冠美相撞,造成侯冠美当场死亡,肇事后,驾驶员王新平驾车逃逸,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冠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平方向侯冠美家属协商后赔偿23万。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能否以驾驶员王新平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赔偿被保险人交强险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不应当采信。被告认为交强险保险条例中列举了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后可追偿,在实践中事故后逃逸的违法性和主观恶劣性,要明显高于无证及醉酒驾驶,所以逃逸情形当然也应当适用该条款,保险人可以向肇事者追偿,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限定承担垫付责任及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且将垫付与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并无类推适用余地;其次,交强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的追偿权不同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行使,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参照适用,故被告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尚青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