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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祥福与武云忠、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福,武云忠,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491号原告:孔祥福,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云忠,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65907N负责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唐殿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原告孔祥福诉被告武云忠、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武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唐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武云忠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5公里+3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武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8938.21元、献血互助金400元、误工费51128元(154元/天×3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0元(100元/天×277天)、护理费33200元(100元/天×332天)、残疾赔偿金502446元(35889元/年×20年×70%)、终身护理费179445元(35889元/年×20年/4人)、交通费6000元(含救护车费2100元)、营养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抄病志费56.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修车费1700元(含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云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总请求额为98183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武云忠给付赔偿款3000元。现请求额为968831.2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同意按被告武云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53880.58元、献血互助金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单位没有为其扣发工资,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考虑本次事故原告需支付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给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4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武云忠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理由: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只是一项违法行为,原告三项违法行为,且醉酒驾驶,原告应为全部责任,而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为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重新审查事实真相,重新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外,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对陪护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费应该计算到鉴定前一日,而不是鉴定结论前一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云忠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武云忠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5公里+3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武云忠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实线提前左转弯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证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船舶康复医院、大连港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7天,支付医疗费278938.21元(含非医保用药53880.5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原告系大连农电庄河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169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合理陪护、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5日作出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孔祥福车祸致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颅骨骨折,硬下积液、脑室出血。伤后计算能力低下,理解能力差,记忆力低下并有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不完全感觉性失语,严重运动性失语、左侧颅内多发大血肿,并破入脑室,脑内运动区域损害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肌力Ⅲ级以下损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b.d)之规定,构成四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前一日(含住院时间)。伤后设1人陪护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余设1/4人陪护至终生。六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给予对症治疗费用2000元。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8938.21元(含非医保用药53880.58元)、献血互助金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0元(80元/天×277天)、护理费31100元(100元/天×311天)、残疾赔偿金502446元(35889元/年×20年×70%)、终身护理费179445元(35889元/年×20年÷4人)、救护车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复印费56.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03619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武云忠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另查,辽xxx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云忠。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献血互助金、交通费、救护车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户口簿、结婚证、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武云忠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武云忠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武云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云忠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武云忠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系大连农电庄河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169号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证明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减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伤后设1人陪护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故护理期限应按311天计算(2015年8月8日-2016年6月14日);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其中救护车费210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有瑕疵,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诉讼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余交通费20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5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057.6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538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60元、营养费138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63067.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31100元、残疾赔偿金502446元、终身护理费179445元、救护车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合计769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12158.63元(263067.63元+769091元-1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0万元;由被告武忠云赔偿138511.04元(912158.63元×70%-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共计62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其余合理损失:献血互助金400元、复印费56.80元、非医保用药53880.58元,合计54337.3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武忠云按70%的比例赔偿38036.17元,被告武忠云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547.21元(138511.04元+38036.17元);被告武忠已给付赔偿款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福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700元(含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孔祥福合理经济损失50万元。三、被告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福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6547.21元(含已付赔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72元,鉴定费3720元),由原告孔祥福负担1214元,被告武云忠负担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