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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苏伟民与刘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民,刘金玉,苏伟民,刘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60号原告:苏伟民,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被告:刘金玉,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鸭山市岭东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生,1962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苏伟民与被告刘金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民、被告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0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玉系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农场慧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保安队长。2016年7月7日,经被告刘金玉介绍,原告到该公司做保安工作,被告刘金玉承诺日工资为60元。2016年7月9日22时许,公司副队长通知我,因试用期内不合格,予以辞退。原告要求三天的工资180元。副队长让找刘金玉。然后原告给被告刘金玉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被告过了一会来到宿舍,说一分工资都没有。原告说不发给工资是不合理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辱骂随后就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颈部、胸部等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807.74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并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刘金玉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016年7月9日,我公司保安队副队长通知原告予以辞退。当晚9点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刘金玉到保安宿舍后,原告苏伟民向被告讨要三天的工资,被告向原告解释公司规定每一名队员都得经过一星期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培训不合格者公司不予录用且培训期间没有工资。说完这话原告对被告说已经报警。被告见原告打电话就走出了宿舍,再次回到宿舍是和民警一起进入的,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打骂,这一事实由派出所出警录像、调查笔录、在场证人予以证实。原告苏伟民通过其医院工作的家属,利用工作之便恶意制造出各项费用,编造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农场慧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保安队副队长通知原告予以辞退。当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刘金玉到保安宿舍后,原、被告因工资的事情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苏伟民报警。本院调取了唐曹公(秋)受案字[2016]1283号案卷资料,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苏伟民称其并无外伤。而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也显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伟民诉称被告刘金玉于2016年7月9日对其进行了殴打致原告颈部、胸部等软组织挫伤,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唐曹公(秋)受案字[2016]1283号案卷资料并没有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张岩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被告刘金玉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