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靳远兵与云阳县蜀九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远兵,云阳县蜀九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596号原告靳远兵,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蜀九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九香餐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6317892T。法定代表人张亚玲。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靳远兵与被告蜀九香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远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蜀九香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6年1月24日到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18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2分,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玲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蜀九香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2015年2月以后没有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2分计算,不能按照3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蜀九香餐饮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靳远兵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靳远兵现金1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1年,月息2分,利息按月付,到期未还月息按3分算。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蜀九香餐饮公司向原告靳远兵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到期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对于未付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到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计算,该期间的未付利息为13333.33元,原告按118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县蜀九香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远兵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