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守全与被告王举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守全,王举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713号原告:任守全,男,1955年3月1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刚,男,1979年5月2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陈庆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守全与被告王举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全委托代理人尹燕飞、被告王举刚、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守全诉称,2016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鲁J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举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第一被告能够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6时30分左右,王举刚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停靠在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任守全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任守全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举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守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该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颅内感染等伤情,原告支出98646.8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非外伤用药及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举刚支付原告赔偿款252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举刚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非外伤用药及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逾期未递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646元(根据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守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守全医疗费88646元。三、原告任守全返还被告王举刚垫付赔偿款25285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王举刚)。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举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