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细生与陈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细生,陈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28号原告:孙细生,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钱,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孙细生诉被告陈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如不能准时全额还清借款,则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1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桂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和30000元。至今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借据、收条、业务凭证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62×××72号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人陈宗钱因资金周转和生活需要,今向孙细生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向孙细生还清上述借款;如果到时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向孙细生支付相当于该笔借款的百分之一即2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62×××72号银行账户转账2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人陈宗钱因资金周转和生活需要,今向孙细生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向孙细生还清上述借款;如果到时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向孙细生支付相当于该笔借款的百分之一即3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18000元本金转入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且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付了2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27000元本金转入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且根据原告的要求给付了3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条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细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