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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琳琳诉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2号原告王琳琳,女,1980年5月8日出生。被告谢青,女,1967年4月4日出生。原告王琳琳与被告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焕、郭京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琳琳起诉称:谢青以每月借10万元付3000元的利息为由向王琳琳借款。2014年12月25日借款9.7万元,2015年1月3日借款9.7万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19.4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9.7万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5000元,截止至今谢青欠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8.61万元,共欠款38.21万元。经多次催要,谢青至今未还。为维护王琳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青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8.61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9.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为5.14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9.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为2.87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诉讼费由谢青承担。原告王琳琳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5日,谢青出具的借款证明。证明谢青向王琳琳借款,王琳琳实际出借借款9.7万元,证明所记载的10.6万元借款中包括3个月的利息(即按10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证据2、2015年1月4日,谢青出具的借款证明,证明谢青向王琳琳借款,王琳琳实际出借借款9.7万元,证明所记载的10.6万元借款中包括3个月的利息(即按10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证据3、2015年1月12日,谢青出具的借款证明,证明谢青向王琳琳借款,王琳琳实际出借借款19.4万元,证明所记载的21.2万元借款中包括3个月的利息(即按20万元为基数,每月6000元)。证据4、王琳琳广发银行明细,证明王琳琳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向谢青转款9.7万元,2015年1月3日向谢青转款9.7万元,2015年1月11日向谢青转款19.4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谢青转款9.77万元(其中9.7万元系本案的借款,另700万元是委托谢青办事的款项,不是借款),2015年10月17日向谢青转款5000元;后两笔转款谢青未出具借款证明。被告谢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王琳琳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王琳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琳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琳琳与谢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王琳琳向谢青转款9.7万元。同日,谢青向王琳琳出具借款证明。证明的内容:本人谢青向王琳琳索借现金10.6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还款3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一次性还清10万元。庭审中,王琳琳自称该证明中所记载的10.6万元借款中,实际包括借款本金9.7万元,还包括3个月借款利息,即按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息3000元。王琳琳并称,该笔借款本息谢青已于2015年2月25日付清。2015年1月3日王琳琳向谢青转款9.7万元。次日,谢青向王琳琳出具借款证明。证明的内容:本人谢青向王琳琳索借现金10.6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每月4日还款3000元,至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10万元。庭审中,王琳琳自称该证明中所记载的10.6万元借款中,实际包括借款本金9.7万元,还包括3个月借款利息,即按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息3000元。王琳琳并自称该笔借款本金9.7万元,谢青已于2015年6月10日付清,谢青并支付了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9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未付,计6000元。2015年1月11日王琳琳向谢青转款19.4万元。次日,谢青向王琳琳出具借款证明。证明的内容:本人谢青向王琳琳索借现金21.2万元,借款期3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每月12日还款6000元,到2015年4月12日,一次性还清20万元。庭审中,王琳琳自称该证明中所记载的21.2万元借款中,实际包括借款本金19.4万元,还包括3个月借款利息,即按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息6000元,谢青已支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1.2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未付,只主张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2.8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4万元。2015年2月12日王琳琳向谢青转款9.77万元。庭审中,王琳琳称谢青收到该笔借款后,未出具借款证明,且其中9.7万元系借款,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与上述借款证明的内容一致,但借款期限忘记如何约定,谢青已付2015年3月12日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2015年10月17日王琳琳向谢青转款5000元。庭审中,王琳琳称谢青收到该笔借款后,未出具借款证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谢青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以上所述,谢青尚欠借款本金29.6万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琳琳与谢青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琳琳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谢青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款本金,故王琳琳要求谢青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琳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王琳琳提供的借款证明中虽记载了借款利息,但依据王琳琳所称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将扣除的当月利息也作为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10万元每月3000元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及计算基数,本院应依法以王琳琳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且依据王琳琳主张的期限借款利息应为54837元,故王琳琳主张的借款利息中超出5483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谢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琳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五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王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二元、保全费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王琳琳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谢青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