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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淑英与林正建、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淑英,林正建,黄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98号原告:严淑英,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正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金兰,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严淑英与被告林正建、被告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建、被告黄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正建、黄金兰共同偿还严淑英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1年12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严淑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正建、黄金兰共同偿还严淑英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正建、黄金兰系夫妻关系。林正建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严淑英借款,严淑英先后三次向林正建汇款共计23万元:于2011年8月13日汇款5万元,于2011年8月23日汇款8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3日,林正建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交由严淑英收执,并在借条同页出具《承诺还款保证书》承诺按照月利率1.8%于2014年6月前和2014年12月前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此后,林正建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还���3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8,000元。严淑英多次催讨,林正建再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正建和黄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正建和黄金兰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林正建、黄金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严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正建、黄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严淑英主张的借款本金23万元和林正建偿还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正建与黄金兰于1988年1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并于2010年7月7日因婚姻登记证损毁在平潭县民政局补领婚姻登记证。《承诺还款保证书》载明“经协商我(林正建)同意在2014年6月份之前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伍万玖仟伍佰捌拾元,余下壹拾叁万元及利息柒万贰仟肆佰贰拾元,利息按1分8厘计算,在2014年12月以内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正建向严淑英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正建应当清偿该笔债务。2014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承诺还款保证书》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8%并对借款中的部分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59,58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13万元本金的利息为72,420元。上述利率约定及利息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林正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严淑英关于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正建和黄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金兰应与林正建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林正建、黄金兰应共同偿还严淑英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59,580元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3万元的利息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72,420元及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正建已偿还的利息28,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林正建、黄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正建、黄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严淑英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59,580元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3万元的利息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72,420元及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正建已偿还的利息28,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驳回严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严淑英负担688元,由林正建、黄金兰负担7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