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德国与郑克礼、程永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国,郑克礼,程永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590号原告:廖德国,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礼,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程永旭,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南苑街道东湖南路***号****号*楼****号***楼。主要负责人:董宁。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德国与被告郑克礼、程永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廖德国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廖德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廖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被告郑克礼、程永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克礼、程永旭赔偿原告��疗费66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032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855.98元,扣除被告郑克礼已支付的2800元,尚需赔偿原告54055.98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9时2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东路恒一电器路段,遇被告郑克礼驾驶被告程永旭所有的登记号牌为A·05059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克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甲床裂伤、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2日,花去医疗费6623.98元。被告郑克礼已支付原告2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郑克礼驾驶的A·05059号三轮电瓶车投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克礼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驾车直行,由于原告转弯逆行且车速过快而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金额均过高。被告程永旭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郑克礼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且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的入院和出院均是由其接送的,不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9时28分许,被告郑克礼驾驶A·05059号三轮电瓶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东路恒一电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克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11日,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左环指甲床裂伤、左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环指甲床裂伤、左环指开放性指骨骨折、胫骨骨干开放性骨折,其误工期限综合评���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郑克礼驾驶的A·05059号三轮电瓶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东特气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88.5元。被告郑克礼系被告程永旭雇员,发生本案事故事故时系为被告程永旭提供劳务。被告程永旭已支付原告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郑克礼、程永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基本情况、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责任所作出的认定,虽被告郑克礼、程永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关于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克礼驾驶车辆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为被告程永旭提供劳务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程永旭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主张6623.98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金额为6370.0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为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33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住院期间11日,按每��1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650元,余下的期限79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8690元。综上护理费支持1034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按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5488.5元标准计算,支持32931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7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并按每日30元的标准而提出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系本案事故引发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其主张的3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63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0340元、误工费32931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811.06元。根据被告郑克礼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郑克礼与原告双方所驾驶的车辆类型,由被告程永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667.74元。因被告郑克礼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37667.74元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7079.7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588元,由被告程永旭赔偿,其已支付原告28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付的2212元,可以抵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德国保险金37079.74元。减扣被告程永旭多付原告廖德国的22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廖德国34867.74元。被告程永旭多付原告廖德国的2212元,由其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廖德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原告廖德国负担239.5元,被告程永旭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