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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吴荣昌,吴海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连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原审被告:吴荣昌。原审被告:吴海祯。上诉人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原审被告吴荣昌、吴海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每人生活费6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停产,上诉人无力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停产至2015年6月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荣昌、吴海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不为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五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单位宣布放假,五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吴荣昌于2013年6月9日到原告处从事看过滤机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5.75〔(2790.00+2336.00+2250.00+907.00+2589.00+2859.00+1268.00+1310.00×5)〕÷12元;被告吴海祯于2013年5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细磨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13.67〔(2830.00+2695.00+2150.00+747.00+2671.00+2853.00+1268.00+1310.00×5)〕÷12元;被告吴志强于2013年4月29日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61.83元〔(3030.00+2646.00+2157.00+693.00+2838.00+3053.00+1375.00+1310.00×5)〕÷12;被告王洪学于2013年7月30日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894.67〔(3030.00+3026.00+2117.00+747.00+2838.00+3053.00+1375.00+1310.00×5)〕÷12元;被告吴海祥于2013年5月26日到原各处从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32.17〔(1561.00+289.00+0+320.00+2838.00+3053.00+1375+1310.00×5)〕÷12元。另查明,(2015)平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8月,被告吴荣昌到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管工作。2012年3月4日被告吴荣昌与该单位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该单位停产放假。同时判决,该单位给付被告吴荣昌31.5月放假生活费,给付5.5个月经济补偿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被告吴海祥祯到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处从事尾矿库看守工作,2012年3月4日被告吴海祯与该单位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该单位停产放假。同时判决,该单位给付被告吴海祯27.5月放假生活费,给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吴荣昌和吴海祯最初在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单位放假期间,二被告又到原告处工作。二被告与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二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放假生活费。在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放假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放假,亦得到了相应的劳动报酬。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二被告与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二被告又未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现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放假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给付被告吴志强经济补偿金4654.58(1861.83元/月×2.5月)元;给付被告王洪学经济补偿金3789.34(1894.67元/月×2月)元;给付被告吴海祥经济补偿金3330.43(1332.17元/月×2.5月)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为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缴纳一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原告单位自2014年12月15日停产放假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满,放假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未给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依法应给予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放假期间生活费6288.00元(1310元/月×80%×6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原告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志强经济补偿金4654.58、王洪学经济补偿金3789.34、吴海祥经济补偿金3330.43元。三、原告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吴志强、王洪学、吴海祥放假期间生活费6288.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在上诉人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停产,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放假,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终止,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要求上诉人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应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洪学、吴海祥、吴志强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