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乔辉与崔保峰、曹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辉,崔保峰,曹美,齐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43号原告:乔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崔保峰,男,汉族。被告:曹美,女,汉族。被告:齐永,男,汉族。原告乔辉诉被告崔保峰、曹美、齐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保峰、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齐永介绍2014年元月1日向被告崔保峰、被告曹美借款450000.00元整,当时被告曹美说“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需要借点钱临时周转一下”,让被告齐永帮忙协调一部分钱,被告齐永找到原告同时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本次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如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齐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现在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责任,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特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保峰未答辩。被告曹美未答辩。被告齐永的答辩意见:这个钱崔保峰用了,这个借款属实,担保书也属实,关键是我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现在崔保峰我也联系不上。原告乔辉提供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崔保峰转款的事实。被告齐永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这个钱崔保峰用了,这个借款属实,担保书也属实,关键是我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现在崔保峰我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保峰、曹美、于2014年元月1日借原告原告乔辉人民币4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甲方(××):乔辉身份证号:411102197405043015乙方(借款人):崔保峰412824197005195172曹美412824197005105165丙方(保证人):齐永411123198011166078……”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肆拾伍万元,限期贰个月,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20‰……”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补充条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乔辉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崔保峰、曹美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齐永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附件1是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据根据借款人崔保峰与××乔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据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息20‰。我们作为债务人及保证人保证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乔辉债务人(借款人):崔保峰曹美保证人:齐永2014年元月1日”。该借款合同附件2是收据一份:“收据根据借款人崔保峰与××乔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与2014年元月1日收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借款人:崔保峰曹美2014年元月1日”。另查明,原告乔辉还当庭提供转账凭证一份,上载明:“转账凭条2014年01月01日付款方户名万洪涛付款方卡(折)号5522452560028731收款方户名崔保峰收款方卡(折)号6217002560000424973转账金额450000.00元”万洪涛到庭作证称,转账是受原告乔辉的委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足以证明2014年元月1日被告崔保峰、曹美借原告乔辉人民币45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该借款的使用期限为贰个月,现早已超出该约定期限,故对原告乔辉要求被告崔保峰、曹美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因此被告齐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又在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了如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金及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该条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保峰、曹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辉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齐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崔保峰、曹美承担,被告齐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