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与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953号原告: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走俏崇兴村七社。经营者:官金春,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44幢附7号8-2号。法定代表人:梁正贵,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九龙坡品致活动板房厂(以下简称品致板房厂)诉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昭公司)、赵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官金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厚立、叶俊雄,被告正昭���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奕龙,被告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品致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品致板房厂为正昭公司搭建活动板房。合同约定了板房的单价、规格,以及违约责任等。正昭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品致板房厂分别发出中海国际社区和梁平隆鑫花漾城的结账单,分别由赵刚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18.2万元后应未再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尾款1505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508.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正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也未授权赵刚处理涉案业务。即使我们要���担责任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赵刚辩称:我是正昭公司的雇员,在梁平工地上收方单上签字也是代表正昭公司,所付的18.2万元的进度款也是正昭公司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品致板房厂(乙方)与赵刚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板房,安装地点为国际社区,合同总金额70625元;活动房安装完,甲方验收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0%的尾款。品致板房厂在合同上盖章,正昭公司代表赵刚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陆续供货并安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就中海国际社区13#楼与作为正昭公司经办人的赵刚进行结算,结账单上载明货款金额为149634.0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又与赵刚就梁平隆鑫花漾城项目进行结算,结账单上载明货款总金额为194195.00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正昭公司分五次付款共计182000元。后原告向正昭公司催收,正昭公司郭某在梁平隆鑫花漾城项目结账单上签署意见,意思为面积核对无误,此板房款项由谁支付,请领导批示。并注明日期为9月22日。审理中,被告赵刚提交了值班表、梁平项目人员通讯录、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正昭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二份,结账单及收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刚于2011年至2012年在被告正昭公司承建的中海国际社区项目部和梁平隆鑫花漾城项目部工作。审理中,原告认为赵刚的行为是代表正昭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有赵刚举示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就中海国际社区13#楼与作为正昭公司经办人的赵刚进行结算。2012年4月8日,原告又与赵刚就梁平隆鑫花漾城项目活动房结算。郭某虽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写明年份,同时原告自述其签字为“2014年9月22日”的结账单系其自行在复印件上签署,故不能明确郭某签字的具体时间。从被告付款时间看,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二年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被告正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九龙坡区品致活动板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