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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兰芳、聂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兰芳,聂海龙,谢利帅,聂书强,谢保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2民初926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人民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700782584T。法定代表人李汝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梅云,该社重义疃信用社主任。被告:徐兰芳,女,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现住平乡县。被告:聂海龙,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现住平乡县。被告:谢利帅,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平乡县。被告:聂书强,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平乡县。被告:谢保华,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平乡县。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兰芳、聂海龙、谢利帅、聂书强、谢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兰芳、聂海龙、谢利帅、聂书强、谢保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红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