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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与郑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郑天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518号蜀郡A区77栋1-3层1号。负责人:钱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与被告郑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天祥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17789.2元、逾期利息199895.97元、滞纳金355730.8元;2、被告郑天祥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79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郑天祥向原告申请1190000元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天祥以该款项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天祥应从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直至还清额度下欠款。但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至今为未实际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郑天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天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郑天祥(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乙方,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郑天祥在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申办1190000元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该额度用途为用于甲方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手续费为额度的12%,即1428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分期扣账日为甲方银行卡账户的账单日;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附件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用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9.9%)。在被告郑天祥填写的《长城环球通无限信用卡申请表》中,郑天祥手书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天祥与成都丰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代购合同》,约定被告郑天祥以170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郑天祥的尾号7203的信用卡中授信1190000元额度,用于郑天祥支付购车款。后郑天祥分期归还借款和支付手续费,从2014年12月起,郑天祥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15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17号文件,中国银行红星中路支行��名为中国银行天府新区支行。2015年7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告知被告郑天祥因其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前提前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郑天祥发出《信用卡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郑天祥已欠借款本金1717789.2元、利息199895.97元、滞纳金355730.8元。但被告郑天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郑天祥尾号为7203的账户已于2015年10月转为呆账,本金尚欠171778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即不再计算,共计199895.97元,滞纳金为3557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天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中路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天祥应按约定的分期期限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天祥偿还借款本金1717789.2元、逾期利息199895.97元、滞纳金3557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7929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律师费发生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天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17789.2元、滞纳金355730.8元和利息199895.97元,共计2273415.9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被告郑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飞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