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许贺,许国红,许桂芬,贺丽新与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红,许贺,许桂芬,贺丽新,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99号原告许国红,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许贺,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许桂芬,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贺丽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媞、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敏,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许国红、许贺、许桂芬、贺丽新诉被告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媞、赵国凤、被告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巨丰村四组村民,巨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19.8亩(3块土地)发包给四原告及常亚珍,五人为一个承包经营户,承包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止,许国红为农民代表人。常亚珍为许国红的母亲,于2008年12月20日死亡。2015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了玉米,苗全苗壮,长势良好。但2015年7月被告君汇公司将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毁掉,侵占原告长垅地5720平方米,已经建设油罐。2015年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土地收入损失4800元。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土地上的青苗毁掉并建设油罐是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原告的收入损失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君汇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能直接确定,被告方持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被告不能直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巨丰村四组村民,承包���丰村委会发包的长垅地、懈头坟地块19.8亩。四原告持有上述地块土地承包证书,其中部分土地已经因修筑公路被征用。原告主张公路南边部分土地均为原告家承包地的部分,现被被告强制占用。被告主张,其所占用的土地均是经过批准合法占用的土地,并有四国用(2015)第00202号土地权属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登记证书、四国用(2015)第00202号土地证书、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属的范围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国红、许贺、许桂芬、贺丽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国红、许贺、许桂芬、贺丽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