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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晶晶与丁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晶,丁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244号原告:朱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有为。原告朱晶晶与被告丁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有为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有为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丁有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而成讼。被告丁有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丁有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晶晶与被告丁有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及时还款。因本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有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晶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丁有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6元。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