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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兆友与被告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友,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901号原告:潘兆友,男,1973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春江佳园36幢2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圣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兆友诉被告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畅维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兆友、被告鸿畅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诚恳道歉并赔偿原告清洗费3200元及汽车座椅发霉损失2000元,合计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因水淹受损的苏A×××××小车进行维修清洗,共支付了3250元,含室内拆装清洗费8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前去提车,回家后发现汽车座椅及后备箱发霉,室内无清洗痕迹。因座椅及后备箱垫发霉,需全部报废处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且被告态度恶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畅维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取车时已确认车辆无问题,如系我方未清洗好,我方同意重新清洗,原告汽车发霉系天气及受灾原因,并非被告造成。室内拆装清洗包含清洗座椅及汽车底板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苏A×××××小型轿车因雨水浸泡受损,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维修、清洗车辆,其中室内拆装清洗费为800元,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室内拆装清洗费80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因浸水受损,被告作为专业维修清洗机构,应当按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清洗义务。但时值梅雨季节,清洗处理不善可能致布质座椅发霉。现被告客观上未能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致车辆在清洗后,后座布质座椅出现部分霉斑,故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违约责任。现原告不同意由被告重新清洗,因室内拆装清洗还包括其他项目,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清洗费600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欺诈、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损毁等证据,对原告主张增加清洗费三倍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汽车座椅发霉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布质座椅表面霉斑部分较小,尚未损坏,可以通过加强清洗、消毒杀菌等方式予以处理,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座椅损失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兆友汽车室内拆装清洗费600元并支付损失300元,合计900元。二、驳回原告潘兆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京鸿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