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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庆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闫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王庆宇,闫振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宇。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振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宇及原审被告闫振存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被上诉人王庆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振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庆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王庆宇伤残赔偿系数为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庆宇辩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王庆宇因涉案交通事故误工和需要护理,被上诉人王庆宇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亦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王庆宇及其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王庆宇误工费和护理费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数问题,被上诉人王庆宇的伤残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法予以鉴定,被上诉人王庆宇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此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王庆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振存未发表意见。王庆宇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180.96元,误工费24816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3861.5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2212.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6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河北××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闫振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振存与原告王庆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庆宇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62836.73元(含被告闫振存垫付的16000元)。伤情诊断为创伤性颅内积气、眶骨骨折、颅底骨折、股骨干骨折等伤情。该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庆宇面部多条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0厘米属X级伤残;左眼复视属X级伤残;右股骨骨干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建议其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王庆宇事发前三个月在香河县顺丰办公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833元。原告护理人员王长青事发前三个月在香河龙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闫振存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振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庆宇的损失有:原告支出医疗费162836.73元(含被告闫振存垫付的1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24天+误工期240天)×94元=24816元;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期120天)×110元=13200元;营养费100元×120天=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原告误工期应为225天为宜,护理期和营养期为10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5天×94元=21150元,护理费应为105天×110元=11550元,营养费为105天×50元=52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861.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就医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还支出鉴定费4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9940.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904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60486.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243.3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5147.37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闫振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75元。此款与被告闫振存垫付的16000元相折抵,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闫振存13725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径付被告闫振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4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给付被告闫振存1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闫振存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振存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王庆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庆宇受伤,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闫振存与王庆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庆宇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庆宇提交的王庆宇及其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支持王庆宇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诉称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宇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赔偿系数不予认可,但就此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故此,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该其它相关证据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诉称的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王庆宇伤残赔偿系数为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亦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亦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