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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国檀与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檀,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20号原告:蒋国檀,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福庄大坂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国檀因与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国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立丰公司支付蒋国檀工资款33,600元;2.由新立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起,蒋国檀受雇于新立丰公司从事副总经理职务工作,蒋国檀每月工资为4,800元。2014年12月份新立丰公司拖欠一个月工资,2015年7月至12月拖欠六个月工资,共拖欠了7个月工资合计33,600元。蒋国檀经多次向新立丰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新立丰公司未作答辩。蒋国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公司欠蒋国檀工资的说明一份、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份。新立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蒋国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起,蒋国檀为新立丰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5月30日,新立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公司欠蒋国檀工资的说明》,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经财务核对尚欠蒋国檀工资数额如下:一、2014年12月份工资4,800元;二、2015年7月至12月份工资6个月×4,800元=28,800元;三、总计:33,600元;四、所欠工资将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新立丰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嗣后,上述工资款33,600元新立丰公司至今未支付给蒋国檀。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蒋国檀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永劳仲案不字(2016)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蒋国檀已达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4日自然终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蒋国檀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新立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新立丰公司尚欠蒋国檀工资款33,600元未付之事实,有新立丰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欠蒋国檀工资的说明》为凭,应予认定。上述工资款33,600元新立丰公司至今未付,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因此,对蒋国檀要求新立丰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国檀工资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福建新立丰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