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蓝宁、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蓝宁,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18号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任素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法定代表人:杜军。被告:蓝宁,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华阳镇。被告:宁望兴,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被告:杜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燕波,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琼,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华,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源公司”)、蓝宁、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被告杜军、詹燕波、杨运华及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宁、宁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天景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年利率为8.4%,2015年6月2日后按年利率12.6%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73500元);3.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1000元;4.被告蓝宁、宁望兴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蓝宁、宁望兴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天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景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蓝宁、宁望兴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就被告天景源公司所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根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天景源应于2015年6月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蓝宁、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亦没有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景源公司辩称,被告杜军仅为被告天景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出资,且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都不是其在管理,而是地源公司在管理。被告天景源公司从没有经营过任何业务,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和使用不清楚。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辩称,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形式,承诺书是银行制作的格式化条款,且在重要部分手工填写,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在签订承诺书时重要部分并没有填写内容,而是后来填写了对天景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金额限制,故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该格式化的承诺书没有效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签署的承诺书对主债权人没有约定,这个承诺不具备保证合同的要件,故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杨运华辩称,其妻是被告许国琼,她是被告天景源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在被告天景源公司上过班,也没有领过任何报酬。贷款时其对事实并不清楚,老板通知在哪里签字就在哪里签字,称只是流程,有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用途使用,最终都转到私人账户,该私人账户是在诚民村镇银行开的户。被告蓝宁、宁望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景源公司(借款人)、被告蓝宁(抵押人)、被告宁望兴(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双村银高抵借字2014053001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天景源公司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蓝宁及宁望兴自愿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被告天景源公司经原告同意后,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5月29日;被告蓝宁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阳大道×段×××、×××号×层的房屋(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5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中和街道朝阳路×号×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宁望兴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号附×-×号×栋×-×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1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并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项下的有关律师服务、抵押物登记、评估、保险、运输、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天景源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分别在承诺书承诺人栏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8.4%,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被告天景源公司未再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天景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735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宁望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丰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宁望兴在承诺书承诺人栏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相应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等十二案的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1515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指派宋佰洋、吕莹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1515元,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蓝宁、宁望兴就被告天景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蓝宁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阳大道×段×××、×××号×层的房屋(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5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中和街道朝阳路×号×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2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宁望兴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号附×-×号×栋×-×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1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抗辩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即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对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系上述被告真实签名或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查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即使在空白合同中签字,也应当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由保证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述《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蓝宁、宁望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蓝宁、宁望兴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景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景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宁以其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阳大道×段×××、×××号×层的房屋、位于中和街道朝阳路×号×层的房屋,被告宁望兴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号附×-×号×栋×-×层的房屋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宁、宁望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景源公司追偿。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均是各被告真实签字或签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未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承担担保责任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景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要求被告蓝宁、宁望兴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主张其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不完整,受到欺诈,但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景源公司辩称被告杜军仅为被告天景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出资和经营管理,且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都不是其在管理,而是地源公司在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被告天景源公司,公司经营、公司印章管理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天景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天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是否系挂名及是否出资与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杨运华辩称被告天景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天景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至于被告天景源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景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低于主张金额,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调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和罚息为7350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515元;三、被告蓝宁、宁望兴对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蓝宁所有的位于华阳街道华阳大道×段×××、×××号×层的房屋(成(天)房他证他权字第**××××5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中和街道朝阳路×号×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宁望兴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朝阳路××号附×-×号×栋×-×层的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6-1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蓝宁、宁望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对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6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36636元,由被告成都天景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蓝宁、宁望兴、杜军、詹燕波、许国琼、杨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人民陪审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