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铁柱与徐桂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铁柱,徐桂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生。再审申请人李铁柱因与被申请人徐桂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铁柱申请再审称,其与徐桂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条件,应属有效协议,二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陈俊等以500万元即低于李铁柱所出550万元的价格受让徐桂生转让的股份,该受让股份的行为依法应当无效。其要求徐桂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100万元应得到支持。李铁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铁柱并非陕西生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徐桂生与李铁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订立程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而且公司其他股东张凯、陈俊、张坚知道后均不同意徐桂生将其股权转让给李铁柱,该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如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表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拟转让的股权,是否需按“同等条件”购买,法无明文规定。故李铁柱称陈俊等以500万元即低于李铁柱所出550万元的价格受让徐桂生转让的股份应当无效,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李铁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铁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