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文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王某乙,文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733号原告余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赤水镇。委托代理人余红喜,男,68岁,汉族,农民,往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赤水镇。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智民之妻。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州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文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2000元。2.三被告在挖土协议中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和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2.5亩土地承包给我,租金每年500元,期限15年。我对该地进行了治理,并栽上了桃树。2016年310国道拓宽,二被告又单方将该地租给被告文某某挖掘取土出卖,强行铲除了我承包地里的树木和庄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寻找未果,经向被告邻居了解得知,二被告去外地,常年不回家,具体地址和电话都不知道。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二被告现在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勇平特邀陪审员 郭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颖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