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与被告刘杰高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刘杰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责人:曹辉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杰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与被告刘杰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杰高立即返还先于赔偿的保险赔偿款8540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其湘L-516**比亚迪小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011063900067265030,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0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2015年8月24日17时,被告醉酒驾车,在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金城国际营销中心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对行驶机时来的由邓楚亮驾驶搭乘陈文姣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陈文姣死亡邓楚亮受伤。经永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邓楚亮承担次要责任,陈文姣不负此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陈文姣亲属85400元,原告依判决赔付后,依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应将原告先行付的赔偿款返还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杰高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驾驶证,拟证明刘杰高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驶证,拟证明湘L516**车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3、发票、交强险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08版),拟证明刘杰高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被告购买保险时,原告已经告知其保险费的费率的浮动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告不应当赔偿,即使在第三人要求原告依法先行垫付后,原告也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杰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伤亡者的亲属黄胜等人起诉被告刘杰高赔偿,并要求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法院也依法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也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先行赔偿的判决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证据5、支付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依据《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杰高与邓楚亮、陈文姣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且造成陈文姣死亡,在本案中刘杰高承担主要责任,邓楚亮承担次要责任,陈文姣不承担责任;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杰高是醉酒驾驶。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7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杰高为其湘L-516**比亚迪小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011063900067265030,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0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2015年8月24日17时,被告醉酒驾车,在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金城国际营销中心门口路段,与相对行驶而来的由邓楚亮驾驶搭乘陈文姣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文姣死亡、邓楚亮受伤。经永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邓楚亮承担次要责任,陈文姣不负此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赔偿限额内需先行赔付陈文姣亲属85400元,原告依判决赔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原告先行付的赔偿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是否有追偿权。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醉酒驾车,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5400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8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刘杰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