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XX宝与廖宗兴、廖登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宝,廖登生,廖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3执530号申请人:XX宝,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廖登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执行人:廖宗兴,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宝与被执行人廖宗兴、廖登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宗兴、廖登生在银行无存款,在交警、房产、工商、国土部门查无财产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志明审判员 张兴发审判员 蓝树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代理书记员王玉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