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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友爱与石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爱,石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162号原告:张友爱,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海泉,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友爱与被告石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被告石海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8512.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6时30分,被告石海泉驾驶鲁M×××××号车辆沿邹平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山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友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友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海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爱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石海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友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2份;3.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5.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2份;7.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石海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显示的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症治疗费用,不予承担,除此之外,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张友爱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且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无需护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表无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徐迎利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不真实,停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表中无护理人员徐迎利的签字,无银行发放流水明细,无法体现工资停发的真实情况,从证据看,徐迎利未实际休班为原告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徐启良的护理证据,认为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工资表无徐启良领取工资的签字,不能证明徐启良的工资收入情况,无银行发放流水明细,无法体现工资停发的真实情况,从证据看,徐启良未实际休班为原告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石海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6时30分,被告石海泉驾驶鲁M×××××号车辆沿邹平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山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友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友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友爱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腋神经损伤(左)、肩胛上神经损害(左)、肩袖损伤(左)、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4825.51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张友爱于2015年12月29日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7.8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友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友爱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张友爱的护理人员为丈夫徐启良和女儿徐迎利,徐启良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徐迎利系山东博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海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海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海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83.31元。该医疗费由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5550元(2100元/月÷30天×36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友爱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900元(3200元/月÷30天×9天+3000元/月÷30天×9天+3200元/月÷30天×14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徐启良和女儿徐迎利护理,出院后由丈夫徐启良护理141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徐启良系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徐迎利系山东博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友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友爱系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张旺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363.31元。本院认为,因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3.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10元,以上二项共计75563.31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海泉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563.31元;二、被告石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爱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友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原告张友爱负担13.5元,由被告石海泉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