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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兰寿与韦瑞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寿,韦瑞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665号原告:兰寿,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乔贵,广西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瑞成,男,住柳城县,现在宜州监狱服刑。原告兰寿与被告韦瑞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岳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朗担任记录。原告兰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贵,被告韦瑞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寿诉称: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房屋相邻,2015年7月6日,因被告擅自侵占原告宅基地砌墙而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手持铁铲劈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开放颅脑损伤、右顶叶脑裂伤、右顶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66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5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误工费20248.41元(至定残日273天×74.17元/天),陪人护理费9790.44元(2人×66天×74.17元/天),伤残赔偿金57494元(7565元/年×20年×38%),被扶养人母亲韦爱凤生活费2109.37元,(6675元/年×5年×50%÷8子女),被抚养人女儿兰语欣生活费15018.75元(6675元/年×9年×50%÷2),被抚养人儿子兰煜涵生活费57494元(6675元/年×15年×50%÷2),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85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桂0222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刑事犯罪事实。2、柳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构成重伤二级;3、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费用清单、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兰寿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检查费用共计81575.48元;6、交通费发票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交通费;7、广西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2200元;8、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韦瑞成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头部是事实,如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愿意赔偿;但是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暂无经济能力,待出狱后再想办法赔偿。被告韦瑞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兰寿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韦瑞成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于以上证据,被告韦瑞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8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兰寿头部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和伤残程度,以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且该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或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韦瑞成在柳城县马山乡大龙村委内大龙屯自家与原告兰寿老房交界处,因相邻房屋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韦瑞成持铁铲打伤兰寿头部。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兰寿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此,原告在柳城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81575.48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开放颅脑损伤;2、右顶叶脑裂伤;3、右顶骨粉碎性骨折;4、右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5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6、颅内多发积气;7、右顶头皮裂伤。2016年2月23日,经广西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1、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2、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左足构评定为九级残疾;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事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l000元。2016年6月17日,本院判决被告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被告韦瑞成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兰寿及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符合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由于被告韦瑞成的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故被告对引发本案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兰寿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原告兰寿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本院依据原告兰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1575.48元(含护工费678元、广西脑科医院检查费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兰寿住院6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600元(66天×1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兰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4日,共计243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业标准74.17元/天计算,原告兰寿的误工费应为18023.31元(243天×74.17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兰寿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24小时陪护,考虑原告兰寿农业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与收入状况相关证据等因素,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标准即74.17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因此,护理费为4895.22元(66天×74.17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7565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兰寿构成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左足构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系数应按38℅计算,故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494元(7565元/年×20年×38%)。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兰寿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后的医嘱,均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兰寿虽无证据证实交通费,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依据原告兰寿住院治疗过程及到南宁鉴定情况,酌定600元。8、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兰寿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兰寿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00元。9、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6675元/年,因原告兰寿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赔偿系数应按50℅计算,故被扶养人韦爱凤(母亲)83周岁,按五年计算,生活费为2109.37元,(6675元/年×5年×50%÷8子女),被抚养人兰语欣(女儿)9周岁,按九年计算,生活费为15018.75元(6675元/年×9年×50%÷2),被抚养人兰煜涵(儿子)3周岁,按十五年计算,生活费为25031.25元(6675元/年×15年×5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韦瑞成致原告兰寿头部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左足构评定为九级残疾,给其在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兰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47.38元。被告韦瑞成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本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时,未及时要求基层组织解决纠纷;均不能采取理智的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从而发生争执引发纠纷,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2016)桂0222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兰寿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结合案件的发生起因、事发经过,酌定原告兰寿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25547.38元的20%的责任,为45109.48元;被告韦瑞成承担原告兰寿经济损失225547.38元的8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31000元,为180437.90元-31000元=14943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49437.90元给原告兰寿;二、驳回原告兰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韦瑞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岳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明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