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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53号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84983-2。法定代表人贾建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满融路56-6号。法定代表人郑东奎。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景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始,我公司给被告做物流,包括通关费、陆运、港运,扒箱费、验资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共计欠我方物流费80439.62元。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给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现我方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物流款80439.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底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服务,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务共发生费用80439.62元。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费用明细上加盖公章。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记载:“我公司确认共欠贵司物流款项RMB80439.62元,从2014年2月起开始还款,2014年7月末全部还款完毕。具体按照如下日期和金额还款:2014年2月28日-RMB5439.62;2014年3月31日-RMB15000.00;2014年4月30日-RMB15000.00;2014年5月31日-RMB15000.00;2014年6月30日-RMB15000.00;2014年7月31日-RMB15000.00;付款完毕请将发票及报关单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在上述《付款计划》中加盖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付款计划》及费用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流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流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在费用明细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付款计划》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物流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流款人民币80,439.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珍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底单,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