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农行樊城支行诉范世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范世清,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6600。代表人闻新勇,农行樊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曦、谢天,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世清,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杨小红,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襄阳市原告农行樊城支行与被告范世清、杨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樊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清、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樊城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范世清向农行樊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信用卡,被告杨小红提供保证。农行樊城支行向范世清发放卡号为0004637580006323756的农行贷记卡。范世清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范世清偿还借款本金398533.49元,滞纳金22838.62元,利息111616.24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98533.49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判令范世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判令杨小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世清、杨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范世清向原告农行樊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农行樊城支行为被告范世清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8623756的贷记卡(后该卡丢失换卡号为0004637580001092216),被告杨小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范世清提供长期全面担保。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被告范世清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尚欠原告农行樊城支行本金398553.49元,利息111616.24元,滞纳金22838.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被告范世清欠原告农行樊城支行本金398553.49元,利息111616.24元,滞纳金22838.62元,合计533008.35元,被告范世清应当偿还。被告杨小红自愿为范世清出具担保书,提供长期全面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小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樊城支行还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费用,故对原告农行樊城支行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世清、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世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借款本金398553.49元,利息111616.24元,滞纳金22838.62元,合计533008.35元;二、被告杨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范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姝悦 搜索“”